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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州欧亚达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欧亚达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欧亚达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侯开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雷云,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莱州欧亚达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莱州欧亚达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诉争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条款对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因此,该条款有关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申请人为货币接收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以及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皆为莱州市,因此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均在集宁,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集宁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6年分别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签订地:集宁。5份合同中的第九条均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因合同产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合作的精神友好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