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环卫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明珠大酒店后面菜市场因下棋引发口角,后被告人彭某从旁边猪肉摊上拿起一把砍刀将被害人胡某左肩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药费9848.84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39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损失费用21054.8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怀化经济开发区环卫所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经济损失:医药费9848.84元、误工费1161元(被害人胡某月工资1300元,43元╱天×27天)、护理费2997元(111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共计17516.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日11点半左右,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明珠大酒店背后的菜市场因为下象棋的事和一名约50岁的男子发生纠纷,该名男子其认识,邵阳人,1米75左右,中等体型,平时在怀化跑摩的。当时他扯着其的衣服,其就骂了他一句,他跑到旁边猪肉摊拿了一根铁棒子往其左肩打了一下,被打后其朝他下巴打了一拳,他就又跑到那个摊位从摊主手中抢了一把砍刀将其左肩部砍伤,其叫他带其去医院,他说回家取钱就跑了,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出警至现场的有关事实经过。(2)证人周某真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11时左右,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菜市场自己店里做生意的时候,看到一名50岁左右、穿环卫制服的男子与一名50岁左右、穿花蓝色上衣的男子在下象棋时发生争吵,吵了几分钟后那名穿花蓝色上衣的男子就从旁边卖猪肉的店子里拿了一个磨刀的棒子往穿环卫制服的男子背上打了一棒,穿环卫制服的男子就打了穿花蓝色上衣的男子一巴掌,穿花蓝色上衣的男子就跑到那个卖猪肉的店子里抢了一把刀追上去往穿环卫制服的男子身上砍了一刀,具体砍在什么位置其没看清。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卷佐证。(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明珠大酒店与河西新村之间的菜市场和被害人胡某因为下10元钱一局的象棋发生纠纷,被害人胡某输了不肯给钱并想走,其就火了,冲到旁边一个卖肉的摊位从卖肉的人手上拿了一把菜刀,追上被害人胡某,胡某看到其手上拿着菜刀,就拿起扫帚把其拿菜刀的右手打了一下,其就用右手举起菜刀朝他左边肩膀上划了一刀,当时他肩膀上就流血了,其看到情况有点严重了就想带他去医院,告诉他其先回家拿钱,结果听到旁边有人说要打“110”,其害怕被公安抓到就逃离现场了。(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被害人胡某指认出被告人彭某系持刀砍伤其的男子。被告人彭某指认出被害人胡某系被其用砍刀砍伤的男子。(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彭某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的事实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及被害人胡某的身份情况。(6)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及被害人胡某受伤等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彭某、被害人胡某辨认属实。(8)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受损失情况。(9)怀化经济开发区环卫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在该单位每月的工资为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6.8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