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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医堂(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医堂(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885号原告: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2023U。法定代表人:楼樟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医堂(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翁角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00002-9。法定代表人:郑志忠,总经理。原告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能源公司)与被告天医堂(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医堂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医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顺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医堂公司立即支付中顺能源公司2015年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蒸汽款总计79240元;二、判令天医堂公司承担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付蒸汽款为基数按1‰/日的标准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医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热电公司)与天医堂公司签订一份《供用热合同》,约定新阳热电公司(甲方)提供蒸汽给天医堂公司(乙方)使用,蒸汽之用量和参数及计量标准合同中均有约定,蒸汽价格为280元/吨(诉状中290元/吨已经在结算期间下降为280元/吨,结算也是按照280元/吨计算),结算原则为每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共同对蒸汽流量表计抄表,甲方在抄表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蒸汽结算清单及税务发票,乙方应在接收到上述清单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把蒸汽款转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尚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依旧按照原合同约定之条款来执行供用气行为及蒸汽款的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新阳热电公司依约向天医堂公司提供蒸汽并向天医堂公司提供蒸汽结算清单及税务发票。但自2015年8月起,天医堂公司不再按约支付蒸汽款。至今已拖欠2015年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蒸汽款总计79240元。2016年9月7日,新阳热电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顺能源公司认为,中顺能源公司已经依约供汽,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天医堂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但天医堂公司却拒绝支付所欠中顺能源公司蒸汽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犯了中顺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医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阳热电公司(甲方)与天医堂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天医堂公司向新阳热电公司购买蒸汽。合同约定:蒸汽价格为290元/吨(含13%增值税),乙方每月用气在50吨以下的按50吨计量,超过50吨的按实际用量计算。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共同对蒸汽流量表计抄表,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蒸汽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抄表日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共同确认的表计读数,向乙方提供蒸汽结算清单及税务发票。乙方在接到用汽结算清单和税务发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把蒸汽款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结算蒸汽费,如超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超期一个月后,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气。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终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对条款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15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新阳热电公司即依约向天医堂公司供气。2013年底,蒸汽价格调低为280元/吨。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双方确认天医堂公司当月的用汽量为分别为20吨、37吨、25吨、37吨、51吨,并备注“因天医堂临时用汽,本月按实际用量结算”。天医堂公司分别于当月签收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600元、10360元、7000元、10360元、14280元。2016年1月、2月、3月,双方确认天医堂公司当月用汽结算量为50吨,并备注“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用户每月用汽在50吨以下的按50吨计算”。天医堂公司分别于当月签收增值税发票,三个月票面金额均为14000元。以上蒸汽款合计为79240元。另查明,2016年9月7日,新阳热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中顺能源公司提供的《供用热合同》一份、《用汽数量确认表》八份、《发票签收单》八份、增值税发票七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合同纠纷。新阳热电公司与天医堂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作为用热人的天医堂公司,在使用相应的蒸汽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蒸汽款。天医堂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蒸汽款,新阳热电公司有权要求天医堂公司支付蒸汽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新阳热电公司后改名为中顺能源公司。因此,中顺能源公司请求天医堂公司支付蒸汽款7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顺能源公司请求天医堂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供用热合同》约定滞纳金以每月应付蒸汽款为基数按1‰/日的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医堂(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蒸汽款79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详见附页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国贸中顺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天医堂(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月份金额计算起始日期月利率2015年8月56002015/9/122%2015年10月70002015/11/122%2015年11月103602015/12/122%2015年12月142802016/1/122%2016年1月140002016/2/112%2016年2月140002016/3/122%2016年3月140002016/4/132%合计79240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