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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井旺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至4月间,明知吴明、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销售给其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0,700元的燃料油10吨、0号柴油30吨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5次予以收购。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博丰昌顺海运有限公司员工林某甲的陈述,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乙、林某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金佩萍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