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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从龙与王英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龙,王英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551号原告:赵从龙,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英启,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赵从龙与被告王英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英启给付工资款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王英启承包安装内蒙古扎兰屯市某某乡的有限电视光缆工程,雇佣原告赵从龙挖光缆杆坑和架设光缆,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原告共干活83天,被告应付工资10,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款,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王英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经审核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揽安装内蒙古扎兰屯市某某乡有限电视光缆工程,雇佣原告立杆、架线,每日劳务费130元,工作83天。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劳务费,于2015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安装光缆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10,700元,其未能及时给付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英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赵从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从龙劳务费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王英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