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培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林,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培林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新世羽网吧附近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曹某。同月2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新世羽网吧门前抓获张培林,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2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培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培林庭审时提出:1、其不认识曹某,是卢某于案发当晚借其手机电话联系的曹某;2、其在派出所遭到公安机关的殴打;3、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培林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新世羽网吧附近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同月2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新世羽网吧门前抓获张培林,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培林抓获归案。3、被告人张培林的供述及辩解:卢某通过QQ联系我后,我带卢某找到“阿财”,是“阿财”直接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卢某。我共带卢某找“阿财”购买毒品三次。4、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自2015年11月开始,我共向一名叫“阿静”的男子购买过四次冰毒。我每次都先用QQ与“阿静”取得联系,双方再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经辨认,卢某指认被告人张培林就是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阿静”。(2)证人曹某的证言:案发前两个月,我帮助“小聪”电话联系了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然后我和“小聪”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由“小聪”向该男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经辨认,曹某指认被告人张培林就是向“小聪”贩卖毒品的男子。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培林与卢某之间商谈毒品交易的信息内容。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培林的手机号码158××××7498自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24日的通话情况。其中,该号码于2015年11月24日21时57分主叫证人曹某一次,通话时长为10秒。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培林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张培林及证人卢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培林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入所体检表、审讯视频、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林向曹某贩卖毒品一次的犯罪事实,虽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曹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但证人曹某所陈述的犯罪经过缺乏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培林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培林提出的其遭到办案民警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培林未能向本院提供刑讯逼供的基本线索或证据,相反本案有审讯视频证实被告人张培林接受讯问时并未遭受殴打等不法行为,且入所体检表亦证实被告人张培林的身体状况正常,故对被告人张培林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培林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培林在侦查阶段辩解其带卢某向“阿财”购买毒品三次,但其却无法提供“阿财”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而证人卢某的证言、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卢某直接向张培林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培林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