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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无业。2006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6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哥哥谢某丙在本市沙口镇乔岭村六组乔某丁家帮人娶亲时受了气,为了发泄不满,邀约瞿某等人一同前往乔某丁家,将乔某丁、谢某乙、吴某、乔某丙、乔某戊、乔某己等人打伤,其中吴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时,乔某丙的一根金项链的大部分被扯断不知去向,经鉴定损失部分金链价值6593.5元。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和物品丢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其哥哥谢某丙(已判刑)在沙口镇乔岭村六组乔某丁家帮人娶亲时受了气,为了发泄不满,与谢某丙一起邀约瞿某、瞿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前往乔某丁家,将乔某丁、谢某乙、吴某、乔某丙、乔某戊、乔某己等人打伤,并造成被害人乔某丙的一根黄金项链被扯断后遗失大部分。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乔某丙黄金项链损失部分价值6593.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乔某丁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乔某丁等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被劳动教养证明,被扯断的黄金项链的刑事照片,被害人乔某丁等人的病情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通话记录,同案犯谢某丙、瞿某、瞿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乔某甲、乔某乙、李某、蒋某、崔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丁、吴某、谢某乙、乔某丙、乔某戊、乔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谢某丙、瞿某、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及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6.证人崔某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甲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