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魏俊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魏俊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603号原告:刘国平,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朝,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刘国平与被告魏俊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朝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790.5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上午,原告夫妇二人在新野县老粮票门口进行地摊经营,与被告夫妇发生争执,被告魏俊朝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景仁堂医院,经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软组织损伤,精神障碍,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790.52元,外购药花费3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发票、本院调取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对魏俊朝、刘国平、方荣献、张瑞勤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发票,虽票据填写不完整,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诊断证明确需购药,故可酌定按1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上午11时,原告夫妇二人在新野县××××中段老粮票门口进行地摊经营,与被告魏俊朝夫妇发生争执,被告魏俊朝将原告刘国平打伤,原告被送往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软组织损伤,精神障碍,原告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790.52元,外购药花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魏俊朝被新野县公安局处以5日行政拘留。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摆地摊发生争执,被告魏俊朝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魏俊朝承担7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3790.52元计算;外购药按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住院30天每天70元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30天每天70元计算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790.52元,由被告魏俊朝承担70%为7553.36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平各项费用共计7553.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国平负担70元,被告魏俊朝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俊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