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龚树强与朱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树强,朱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01号原告:龚树强,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朱品龙,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龚树强诉被告朱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树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其中2015年6月5日的借款未写借条,现借款已全部到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并于2015年关闭手机,人间蒸发,只留下微信可以联系,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品龙未作答辩。原告龚树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朱品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其中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49250元;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四个月,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49250元;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98500元。原告确认未按借条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是在扣除利息之后转账支付的。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9250元,借期一年,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250元,借期四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98500元,借期三个月;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款本金合计197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于2015年6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款本金197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三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即被告应在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即被告应在2015年9月12日前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2015年5月17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即被告应在2015年8月16日前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树强借款本金19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11日所借款4925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2015年5月13日所借款4925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2015年5月17日所借款985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龚树强负担1071元,被告朱品龙负担5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金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