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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江与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程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兴甬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邵霞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挺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浙江省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江,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诉人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海曙区马家河污染治理及水质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固定桩安装等。安装完毕后,被告未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2900元,并由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孔凌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审原告程江于2016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2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期完成了施工,被告尚欠32900元工程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江支付工程款32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应对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孔凌书写了证明,但其未出庭作证,且孔凌既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进行结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江答辩称:孔凌系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其可以代表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7月27日给孔凌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孔凌陈述涉案工程系其代表上诉人管理,证明系其所签,证明中载明的金额也是涉案工程的欠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提供了施工合同、证明、名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出了上诉人还款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