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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程起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起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055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起超,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宁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起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起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程起超窜至东阳市城区中山路376号李霞租住的411房间,采用插卡开门的方式入室,从衣柜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2016年6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程起超窜至东阳市城区中山路376号卓某租住的303房间,采用插卡开门的方式入室,从梳妆台上窃得项链1条(含玉吊坠);同日晚上,被告人程起超又窜至张某租住的405房间,采用插卡开门的方式入室,但未窃得财物。案发后,上述项链(含玉吊坠)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卓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卓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朱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玉吊坠价格认定的函、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程起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起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程起超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起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程起超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起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程起超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程起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