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DEV SASWATI(司卫丽)诉BRIENZANICOLA(尼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卫丽,尼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司卫丽(DEVSASWATI),女,1970年4月2日出生,印度共和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尼克(BRIENZANICOLA),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意大利共和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卫丽因与被上诉人尼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S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卫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律师,被上诉人尼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律师、杨建梅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司卫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尼克担任双方公司的法人代表,随时可以伪造。该协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为双方确认的实体,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1月18日发送的邮件,成立实体股东名字与实际股东名称完全不符,股本比例也与双方约定不同,因此不能认定D公司为双方确认的实体。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还是Z公司的股东,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欺骗上诉人已经成为的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当时对此并不明知。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丈夫以朋友身份关心酒店的装修等,证明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备忘录预先设定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系依据该约定条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终止日期之后,上诉人仍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即使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备忘录,也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并非双方达成一致变更了该条件,备忘录也应当按照约定解除和终止。2、即使D公司为实体公司,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自己,实际是被上诉人以行为证实备忘录已经终止,不再履行。被上诉人称上述股权转让系由于D公司股东存在离岸公司,因开户需要而进行股权转让,该说法并不成立。3、上诉人的丈夫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上诉人丈夫对Z公司进行部分装修的建议等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与股东权利完全无关。4、上诉人事后发现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财产都已灭失,红酒店、咖啡厅、餐厅都关掉了,股权转让目的无法达到,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应当终止合同。三、一审判决有程序性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自行翻译的邮件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没有经有资质的第三方翻译,且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尼克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由于上诉人未按约付款,故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除此之外的所有步骤都完成了;自双方签订备忘录,到股权转让完成,上诉人已经实现了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且对其涉及的资产、实体有控制权,对公司有决策权;双方后续的经营情况是持续、正常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应解除合同的情形。司卫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尼克返还168万港元;2、尼克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2,10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94,6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3、尼克赔偿翻译费人民币570元。事实和理由:司卫丽、尼克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关于可能收购东黎珂的餐饮企业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由司卫丽收购尼克以下公司20%的股权:1、Z公司;2、Z公司咖啡厅;3、Z公司餐厅;4、Z公司卢湾第二分公司红酒店。尼克将通过其在香港建立的实体持有股份权益,司卫丽支付尼克购买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司卫丽已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尼克支付了购买款项共计168万港元。鉴于尼克至今未按《备忘录》的约定在香港设立实体、未能完成对Z公司的收购,未与司卫丽签订股份购买协议,故《备忘录》应自动终止,尼克应在5日内返还司卫丽股权转让款。尼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司卫丽的诉讼请求。尼克已于2013年3月28日在香港设立了D公司,该公司即《备忘录》中约定的需在香港设立的实体。因D公司已经与尼克及Z公司签订《协议》,收购Z公司的股权,故尼克已经完成了《备忘录》约定的义务,司卫丽的丈夫也已实际参与Z公司的经营。此外,司卫丽未能按照约定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尼克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办理在香港注册D公司以及转股、年检等事宜。2013年1月1日,司卫丽(买方)与尼克(卖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买方与卖方签订有关收购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的下列资产(总称为企业)中总计20%股份权益的《备忘录》,资产包括:1、Z公司;2、Z公司咖啡厅;3、Z公司餐厅;4、Z公司卢湾第二分公司红酒店;5、在第1、2、3和4点中提及的资产下运营的或由该等资产开发的任何现有的或未来的餐饮、特许或衍生服务/产品;6、在签订最终股份购买协议后,对于在第1、2、3和4点中的资产的任何未来扩展的股份以及对于在第1、2、3和4点中提及的资产之外的待开发的任何其他资产,买方拥有按现行市价的先买权。成交日期系指不晚于2013年7月7日的如下日期:此时业已获得本《备忘录》中所规定的交易的全部必要批准,完成了按照本《备忘录》中条款和条件的收购而且办妥与此有关的全部事宜。按照本《备忘录》的条款,预计,卖方将通过其在香港建立的实体持有股份权益。该实体将收购本企业的100%的资产,而且被认为是唯一的股东并完全控制该企业。该实体被认为是收购对象。卖方应草拟实体股份的正式股份购买协议,该购买协议收录了《备忘录》的条款和条件并包括该等协议中常见的一般协议、契约条款、表示、保证、赔偿和其他规定,这些都有待于买方和卖方进一步协商。买方和卖方应当诚信行事,尽最大努力根据本《备忘录》签订股份购买协议。购买价款是买方为本收购应付给卖方的人民币15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75万元,2013年2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最后一笔购买价款应当按照提及的日期支付或在实体已组建而且签订了股份购买协议和该企业的收购文件业已递交给中国政府之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为了买方的利益,完成收购是基于以下条件:1、组建了实体;2、该实体收购了该企业100%的资产;3、签订了股份购买协议而且4、令人满意地完成了与该企业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和其他事宜的尽职审核/审计,包括由买方和卖方清点实物库存,此项工作应当在《备忘录》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如果:1、在《备忘录》签订日期起2个月内没有完成组建实体或者2、在《备忘录》签订日期起6个月内,实体没有完成全部收购该企业或者3、买方和卖方未能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则《备忘录》自动终止,而且卖方应当在5个日历日内将购买价款不计利息退还给买方。2013年3月28日,D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股份数目为1万股,每股面值为1港元,创办成员共承购各类股份的总面值为1,000港元。创办成员为:DonNicoE公司(承购股份数目510股)、C公司(承购股份数目200股)、司卫丽(承购股份数目200股)、C(承购股份数目90股)。首任个人董事为尼克。2013年4月17日,D公司(甲方)、尼克(乙方)与Z公司(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月,尼克与司卫丽等签订了《备忘录》,并于2013年3月2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了D公司,尼克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D公司拟收购尼克在Z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受让股权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750万元,咖啡厅、红酒店受让价值为人民币250万元,由分公司执照、现有库存、现有装修、现有员工、经营积累、租赁合同价值、经营商标、无形资产等组成。汇亚大厦西餐厅受让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鉴于该西餐厅正在开设进行中,如D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则尼克承诺在开设及后续经营过程中陆续实际投入该西餐厅之价款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因政府注册要求而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所确认的价格仅为注册资本金,不影响《协议》确定之转让价。鉴于D公司股东之股权款均支付于尼克,而尼克又系Z公司之唯一股东,故D公司各股东支付于尼克之款项的行为即可代表作为Z公司唯一股东的尼克收到了出让Z公司股权的转让款的行为。同时,尼克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时间参照《备忘录》的约定:2013年1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375万元(《协议》签署时已收);2013年2月1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协议》签署时已收);2013年4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75万元(《协议》签署时已收),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协议》签署后至工商变更登记前,尼克仍为Z公司之管理者,有权决定Z公司之任何事宜。尼克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有义务应D公司之股东要求,不定时沟通汇亚大厦西餐厅之运营情况,必要时,D公司之任一股东均有权委派相应人员参与D公司之经营管理。三方确认,在D公司股东按时全部支付完毕股权收购款并尼克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全部投资人达成变更工商登记的决议的七个工作日内,依据中国法律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Z公司之股东由尼克变更成D公司,并设立董事会。2013年1月18日,司卫丽向尼克支付68万港元;2013年3月29日,司卫丽向尼克支付10万港元;2013年4月2日,司卫丽向尼克支付10万港元;2013年4月3日,司卫丽向尼克支付5万港元;2013年10月3日,司卫丽向尼克支付75万港元。2014年5月16日,尼克受让包括司卫丽在内的四名股东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一审另查明,Z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尼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Z公司卢湾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负责人为尼克,于2012年8月4日注销。Z公司卢湾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负责人为尼克。Z公司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负责人为尼克。2013年1月18日,尼克向司卫丽丈夫发送短信,称将设立Y公司,并由该公司成立W公司(公司价值人民币750万),保留51%(人民币382.5万),将49%(人民币367.5万)出售给司卫丽丈夫20%(人民币150万)及其他案外人。V公司系尼克名下的私人企业,将购买W公司100%的股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司卫丽的丈夫参与了Z公司开办餐厅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负责厨房供应商更新通知、与餐厅经理会面,和其他人员共同负责招标事宜、与建筑公司会面、最终决定建筑公司及餐厅开业日期等。在与Z公司员工电子邮件往来中,司卫丽丈夫被称为餐饮总监。在餐厅经营期间,司卫丽丈夫曾对厨房遇到的问题做出回复、就餐厅承接的活动拟定菜单。此外,司卫丽曾对咖啡厅经理的人选提出意见,并表示将会从运营角度对相关人员解释需要做的事情。2014年10月,Z公司员工向司卫丽丈夫发送短信,要求其支付餐厅的租金;司卫丽丈夫称司卫丽作为投资人,要求安排提供正式的审计、参与董事会并评估情况。Z公司员工称司卫丽丈夫自1月份突然从餐厅运营离开,其做了努力增加生意,但经济投入不能覆盖花销。2014年10月至12月,上海B有限公司向司卫丽开具金额共计人民币69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审审理中,司卫丽、尼克一致确认,《备忘录》中所涉及的“总计20%的股份权益”即Z公司的股份权益;“Z公司餐厅”即Z公司第三分公司,在签订《备忘录》时正在规划,尚未成立;“实体将收购本企业的100%的资产,而且被认为是唯一的股东并完全控制该企业”,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实体成为Z公司的股东;人民币150万元即D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尼克确认,在办理D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司卫丽、尼克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后又表示尼克无法回忆其是否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证人马某则陈述,其系A公司员工,因D公司办理银行开户手续,需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尼克一人名下,是由尼克授权A公司操作,由证人具体经办。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人没有与D公司的其他股东接触过,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是尼克交给证人的,也可能是A公司自行签署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司卫丽、尼克均为外籍人士,但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订《备忘录》并在此产生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司卫丽、尼克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如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完成组建实体或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实体未完成收购企业,或买卖双方未能签订股份购买协议的,《备忘录》自动终止,卖方应当在五个日历日内将购买价款不计利息退还给买方。现司卫丽主张尼克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要求尼克返还168万港元。尼克则抗辩称D公司即《备忘录》约定的实体,且该实体设立后已经与尼克签订《协议》,受让尼克所持Z公司股份,司卫丽要求返还购买价款的条件不成立,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就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仅为双方当事人就尼克将其所持实体的股权转让给司卫丽等事项达成的初步意向,就股权转让司卫丽、尼克还应签订具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双方未能在司卫丽向尼克付款后签订书面协议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审理中又对《备忘录》中部分条款的理解各持己见,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分析予以认定:一、关于《备忘录》中约定的实体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司卫丽、尼克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信息及尼克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2012年12月,尼克曾委托案外人A公司办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D公司的手续。2013年1月1日,司卫丽、尼克签订了《备忘录》。2013年1月18日,尼克曾向司卫丽丈夫发送邮件,称将成立W公司,并将该公司20%股权出售给司卫丽丈夫。2013年3月28日,D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司卫丽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20%股权。虽然司卫丽称D公司系因其他业务设立,与本案无关,但司卫丽始终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因何成立,其因何成为该公司股东。而尼克电子邮件及《备忘录》中均提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实体,司卫丽成为实体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D公司即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实体。虽然D公司实际成立的时间晚于《备忘录》约定的期限,但司卫丽向尼克支付首期款项的时间已先行违反了《备忘录》的约定,且司卫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体未按约成立后及时向尼克提出异议,主张返还已付款项,而是继续向尼克付款,故司卫丽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继续履行《备忘录》并无异议。现司卫丽以尼克未能按约成立实体为由主张尼克返还已付款项,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司卫丽、尼克是否签订股份购买协议的问题。根据《备忘录》约定,实体是收购对象,卖方应当草拟该实体股份的购买协议,协议内容有待于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并尽最大努力根据《备忘录》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尼克辩称签订股份购买协议的主体应为D公司与尼克而非司卫丽、尼克,但《备忘录》的首部已先行明确了司卫丽为买方,尼克为卖方,购买价款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如买、卖双方未能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卖方应将购买价款不计利息退还买方。在《备忘录》中除司卫丽、尼克外未明确有第三方参与股权转让,故根据文义理解,可以确定司卫丽、尼克的初步意向为由尼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公司,并将其所持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司卫丽,由司卫丽、尼克就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司卫丽向尼克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在签订《备忘录》后,尼克收取了司卫丽支付的款项,如尼克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另一方为D公司而非司卫丽,因何收取司卫丽支付的款项。综上,无论从文义理解还是从实际付款来看,均可以认定应由司卫丽、尼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尼克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司卫丽、尼克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司卫丽并不因此享有要求尼克还款的权利,理由如下:首先,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司卫丽受让尼克所持D公司20%的股权,再由D公司受让尼克所持Z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司卫丽对Z公司及其分公司等所有资产享有的权利。现D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虽然此时司卫丽尚有部分《备忘录》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未予支付,但其已经在D公司成立之初实际成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股权。据此,司卫丽无需再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自尼克处受让取得D公司的20%股权,司卫丽、尼克以实际行动对《备忘录》约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其次,根据《备忘录》约定,司卫丽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尼克支付人民币50万元,或者在实体已经组建且签订了股份购买协议、收购文件已经递交后5个日历日支付。而司卫丽向尼克支付75万港元的时间在2013年10月3日,且司卫丽坚持其还曾经以现金方式向尼克支付人民币15万元,《备忘录》约定的购买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司卫丽、尼克还需另行签订协议,在协议未能签订的情况下,司卫丽仍继续向尼克付款并通过其丈夫参与Z公司的经营,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故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在先行签订《备忘录》、D公司已经成立、司卫丽在该公司成立之初即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司卫丽、尼克已无需再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实现司卫丽取得股权的目的。虽然自2014年5月16日起司卫丽所持D公司20%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尼克名下且司卫丽对此并不知情,但并不因此否认司卫丽曾经成为股东且参与Z公司经营的事实,司卫丽如对尼克取得其名下股权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司卫丽以双方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为由要求尼克全额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关于D公司成为Z公司股东的问题。虽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D公司至今未能成为Z公司的股东,但其已经与Z公司及尼克签订《协议》,受让尼克所持Z公司股权。一审法院注意到,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Z公司有义务应D公司股东要求,不定时沟通西餐厅之运营情况,D公司的任一股东在必要时均有权委派相应人员参与Z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查明事实,Z公司的员工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司卫丽丈夫联系,讨论餐厅筹备事项及经营中遇到的问题,这些均与《协议》中的约定相符,进一步证明司卫丽作为D公司的股东,已经通过其丈夫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协议另约定,D公司各股东向尼克支付的款项可认定为尼克收到Z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D公司的股东按时全部支付股权收购款且全部投资人达成变更工商登记的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Z公司的股东由尼克变更为D公司。司卫丽虽然抗辩其已经全额支付购买价款,但就其主张的以现金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尼克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司卫丽已经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足额付款。此外,《备忘录》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实体未完成收购,《备忘录》自动终止,尼克应在5个日历日内将购买价款不计利息退还司卫丽。因《备忘录》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故D公司应在2013年7月1日前成为Z公司的股东。但司卫丽明知尼克仍为Z公司的股东,还在2013年10月3日继续向尼克支付75万港元,并通过其丈夫参与Z公司的经营,据此可以认定司卫丽以其行为确认同意继续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不主张解除权。现司卫丽又以此为由要求尼克返还已付款,与其之前所做意思表示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司卫丽主张的翻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据此,司卫丽为提供中文译本而支出的翻译费用系其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要求尼克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对司卫丽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司卫丽要求尼克根据《备忘录》中的如果条款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司卫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1.78元,由司卫丽负担(已预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丈夫发送的短信,以及2014年10月Z公司员工向上诉人丈夫发送的短信,上述两个短信应为电子邮件。经审查,针对上述两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电子邮件,而非短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翻译公司翻译,不应采信。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均由翻译公司翻译,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Z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其没有实际经营地址;2、Z公司全国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该企业于2015年7月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Z公司的卢湾第二分公司工商材料及全国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该分公司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4、Z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该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被注销了。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有关分公司注销等实际状态属实,同时陈述分公司注销的事实上诉人是知晓的,Z公司的地址仅作注册使用,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西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且内容与双方投资项目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另查明:Z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但Z公司并不上述地址实际办公;Z公司因未按规定公示2014年度报告,于2015年7月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Z公司第二分公司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5年6月24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Z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鉴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未选择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因系争协议履行所涉的投资项目位于中国上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备忘录约定的香港实体是否实际成立,上诉人收购股权的约定是否已经完成;2、目前投资项目已实际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全额投资款?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备忘录约定,上诉人收购Z公司及其名下各分公司总资产中的20%股份权益,收购方式为:被上诉人先在香港建立实体,由该香港实体收购东黎珂上海公司Z公司名下的100%资产,成为Z公司的唯一股东,再由上诉人收购该香港实体的20%股权,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完成上述步骤后,上诉人应持有香港实体20%的股权,香港实体持有东黎珂上海公司Z公司100%股权,上诉人由此间接获得Z公司名下20%的股份权益。实际履行中,D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在香港设立,股份数目为1万股,创办成员共四名,承购股份数目共1,000股,上诉人为创办成员之一,认购股份200股,占股20%。后D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由D公司收购被上诉人名下Z公司的100%股权,收购价格总计人民币750万元。上述收购完成后,上诉人在D公司中持股20%,D公司持有Z公司100%股权。对照上述备忘录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D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上诉人通过持有D公司20%股份(以D公司目前已认购股份总面值作为参照)的方式,实际可以间接获得Z公司名下资产的20%股份权益,该履行结果与备忘录的约定是相符的。从收购价格来看,备忘录约定上诉人应付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履行中,D公司收购Z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750万元,上诉人作为D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占股比例应付人民币150万元,占全部收购款的20%,该收购价款与比例均与备忘录的约定相对应。据此可以认定D公司就是备忘录中约定的香港实体。由于D公司成立时上诉人已经是该公司的股东,故D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D公司完成对Z公司全部股权的收购后,上诉人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收购项目即告完成,因此,备忘录中原约定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已无必要。上诉人认为约定的实体没有成立以及双方未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因而备忘录已按照约定条件自动终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上述2013年4月17日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当时兼任了D公司及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任职情况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述协议系伪造的结论,相反上诉人丈夫之后实际参与了Z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此与该协议的约定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Z公司名下的各分公司,即咖啡厅、餐厅、红酒店等均已停止经营,上诉人据此认为备忘录约定的股权收购目的已无法达到,故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全额投资款。本院认为,为完成备忘录约定的投资项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多份协议,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投资项目已经进行了实质履行。至于之后各分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就上诉人一方来说,上诉人自备忘录签订后一直存在延时付款的情况,且至今仍有15万元未支付到位,故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上诉人丈夫曾经代表上诉人实际参与了Z公司的经营活动,表明上诉人知道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并行使了部分股东权利,上诉人称其丈夫是以朋友身份关心酒店的装修等,不符合常理,其异议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即使目前投资项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额投资款。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可以另行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投资项目已经实质履行后再要求收回全额投资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1.78元,由上诉人司卫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