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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郑伟雄盗窃罪2016刑初17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雄,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雄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伟雄到本市天河区科新路虾笼镇饭店门前,趁被害人韦某醉酒之机,将其放在左侧裤袋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2.1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郑伟雄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雄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伟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伟雄至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虾笼镇饭店门前,趁被害人韦某醉酒睡觉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左侧裤袋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2.1元),后被告人郑伟雄被人赃并获。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雄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伟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郑伟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