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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勇交通肇事罪(2016)川1028刑初19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勇,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石勇驾驶不符合转向标准的渝C×××××中型自卸货车,从隆昌县城方向往石燕桥镇义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永路0KM+860M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向某1驾驶的川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1系生前机械性钝物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叶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勇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894.6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122值班室接警受理与处理人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赔款通知单,证人刘某、向某2的证言,被告人石勇的供述,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渝C×××××中型自卸货车及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全程录音录像、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驾驶不符合转向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勇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