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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烟台胜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清理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富豪新天地小区31号楼2单元202号。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5月8日12时许,去至烟台市白马包装有限公司五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薛某睡觉之际,将薛某放在床头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5月8日12时许,去至烟台市白马包装有限公司五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薛某睡觉之际,将薛某放在床头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5月8日到白马包装524宿舍,趁被害人睡觉,盗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睡觉期间放在宿舍充电的苹果手机于2014年5月8日被盗的有关情况;被盗手机型号等有关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盗窃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83元。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薛某于2014年5月13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5月27日将在烟台市开发区通顺达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内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6、案情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姜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盗窃赃物折价人民币2283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华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