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与朱国惠、安昱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朱国惠,安昱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黄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惠,女,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麒麟,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昱翰,男,生于1992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惠、安昱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惠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1月20日22时00分,安昱翰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轿车,由雨城区方向经318国道往飞仙关镇方向行驶至318国道263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字富驾驶搭乘朱国惠及段婷钰的川T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字富(已另案起诉)、段婷钰(已另案起诉)以及朱国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昱翰驾车逃逸。此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字富、朱国惠、段婷钰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安昱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西医诊断:L1-2双侧和L3右侧横突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部剧烈运动、负重,积极进行腰背部肌力训练……。朱国惠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224.26元。其中,朱国惠支付6300元,安昱翰支付6071.90元。住院期间,安昱翰还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6年4月7日,朱国惠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元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安昱翰为川A3S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朱国惠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9218.1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衣服损失21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30663.64元。请求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安昱翰承担赔偿责任。安昱翰在原审中承认朱国惠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其为朱国惠垫付的医疗费6071.90元和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安昱翰。朱国惠住院天数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过高,对朱国惠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原审中承认朱国惠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在10000元内按照朱国惠与其他伤者的医疗费金额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手机和衣服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国惠应提交被抚养人朱向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支持安昱翰申请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安昱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川AXXX**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朱国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额1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安昱翰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雅安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国惠的损失以及扣除自费用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国惠主张相关费用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昱翰申请对朱国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安昱翰主张朱国惠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雅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诊疗小结明确载明朱国惠病情好转后主动要求出院。故对安昱翰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国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122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7天=234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10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17天。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4、残疾赔偿金,朱国惠提供证据证明应该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夫在经营生猪养殖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0.1=5241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国惠之子段永成(1999年10月26日出生),之女段婷钰(2012年11月1日出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277×1年×0.1﹢19277×1年×0.1÷2=15421.6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朱国惠之父朱向平,因朱国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抚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90/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0/天×138天=1242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国惠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8、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9,财产(手机、衣服)损失,朱国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0、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8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应由安昱翰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08815.86元(不含鉴定费用),扣除安昱翰垫付的医疗费6071.9元和生活费1000元,朱国惠尚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1743.9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各自损失比例以及朱国惠分配意见确定朱国惠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安昱翰垫付的相关费用可自行向人保财险雅安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国惠101743.96元;二、驳回朱国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223元。由朱国惠负担223元,安昱翰负担2000元。此款朱国惠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判决书执行时由安昱翰支付给朱国惠2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国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国惠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是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的。据此保险合同,上诉人对本案医疗费用审核的基本原则是自费药品不承担,甲类药品承担85%,乙类药品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国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044元,扣除被上诉人安昱翰垫付的7071.9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8972.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国惠、安昱翰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国惠在原审中提交的村组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经营猪场养殖生意,其主要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15%自费药品金额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标准,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涉及的用药问题并非由受害人决定,而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决定其用药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依据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扣除医疗费自费药的赔付,将会损害受害人的权益。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扣除15%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剑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