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道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刘道富,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680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明,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博湖县。被告:刘道富,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道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富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按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道富因装修需要,于2014年9月9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罚息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浮50%,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发放贷款13万元。被告用其持有的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万元股金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道富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率和罚息、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贷款项。证据5、承诺书、《权利质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质押权利义务关系、质押人提供的权利质押财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证据6、质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证明质押股权金额。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道富因装修需要,于2014年9月9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罚息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浮50%。合同第十二条及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发放贷款13万元,被告用其持有的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万元股金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按约可以提前收贷。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计,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道富提供的质押物(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万元股金)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刘道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