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古树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古树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亦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树安,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树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古树安未尽基本审查义务,代表华艺公司接受送拍人提供的存在明显瑕疵的《雄鹰展翅》、《杏花春雨江南》、《园景》赝品进行拍卖,严重影响华艺公司声誉,造成华艺公司巨额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古树安没有违反忠实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古树安未经华艺公司股东会同意,以黎桂明的名义委托华艺公司拍卖作品以及作为竞买人参与华艺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并利用其职权从中谋取利益,损害华艺公司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禁止自我交易”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古树安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造成华艺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古树安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艺公司是以古树安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古树安对其行为造成华艺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原审时的举证情况,首先,华艺公司对于受送拍人的委托对《雄鹰展翅》《园景》进行拍卖的整个过程中,华艺公司只证明了古树安作为华艺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签字的事实,对于古树安所任的职务以及所负的职责,包括古树安在执行职务行为中是否存在与送拍人恶意串通,以及古树安在明知拍卖品的真伪状况下作出损害公司利益判断的事实,华艺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对于拍卖品真伪判断的行为,本身是执行职务以及对职业水平的反映,在没有证据证明古树安存在与送拍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古树安主观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相关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其次,公安机关就涉及《雄鹰展翅》《园景》两幅字画的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只是在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对涉及上述两幅字画的情况进行过调查。古树安在笔录中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对送拍的作品均是根据个人经验作出的真实的判断,该陈述内容与本案中古树安的辩称一致,故亦不能证明古树安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至于古树安确认其从事买卖字画的生意,以及以他人名义委托公司进行买卖等,属于其个人投资行为,该行为与华艺公司从事拍卖活动的营业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此外,华艺公司主张的损失5000万元,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推算出来的金额,华艺公司亦不能说明该损失与古树安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华艺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张学英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