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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明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明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明典(自报),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201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明典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明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0日15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新二村108号附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蓝明典使用一本假警察证冒充人民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要求被害人尹某拿出身份证给其查看。随后,尹某从钱包内取出身份证给蓝明典查看。期间,蓝明典见尹某的钱包内有许多现金,遂要求尹将现金给其,尹怀疑蓝有问题遂反抗,后蓝对尹进行殴打,并抢走尹的2200元现金。得手后,蓝明典逃离现场,后在一出租屋楼梯间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蓝明典身上缴获假警察证一本、警用皮带一条、涉案赃款2200元。破案后,涉案赃款2200元已发还尹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假警察证等物证,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张留根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蓝明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明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蓝明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明典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明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明典犯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明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明典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蓝明典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蓝明典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蓝明典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明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