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玉明与刘德永、刘德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玉明,刘德永,刘德运,魏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永(曾用名刘德勇),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谭坊镇大兴刘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贵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永、刘德运、魏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玉明一审诉称:刘德永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4月27日向康玉明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由刘德运、魏振军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由刘德永向康玉明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息期间。刘德永于每年4月份定期向康玉明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后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康玉明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特诉请判令刘德永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14400元(按照月息1%,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刘德运、魏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德永、刘德运、魏振军承担。刘德永一审未予答辩。刘德运一审辩称:已经超出担保期限。魏振军一审辩称:担保约定不明确,没有注明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当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0月28日,该担保已过时效,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7日,刘德永因经营需要向康玉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1%,由刘德运、魏振军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康玉明以现金方式交付刘德永。同日,刘德永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康玉明现金40000元¥肆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月息)1%借款人刘德勇谭坊德勇摩托车专卖店专用章2006.4.27-2007.4.27担保人刘德运魏振军。”刘德永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康玉明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康玉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刘德永于2007年4月4日偿还康玉明借款利息4800元,之后将借款期限由“2006.4.27-2007.4.27”修改为“2007.4.27-2008.4.27。”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44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康玉明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一)刘德永向康玉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玉明履行出借义务后,刘德永应当在催要时及时偿还,逾期不付,是对康玉明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对康玉明要求刘���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康玉明的利息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了月息1%的借款利率,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优先偿还借款利息。(二)关于刘德运、魏振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正常民间借贷中通常有约定的是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而涉案借据在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占用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即可,而无需在借据中单独列明计算利息的期间,这与正常民间借贷的通常约定形式不符,即使如康玉明所述的该期间系计算借款利息的期间,那么根据其陈述,该期间同时也是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间,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据中载明的期间“2006.4.27-2007.4.27”系借款期限,因借据中并无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刘德运、魏振军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即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0月27日,至康玉明起诉之日,显然已超出担保时效。另一方面,关于刘德永变更借款期限的行为,康玉明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该变更行为未得到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此时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而康玉明并未提供在此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刘德运、魏振军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康玉明要求刘德运、魏振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德运、魏振军提供的由刘德永出具的其与康玉明曾对涉案借款私自变更借款期限的证据,因康玉明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综上所述,刘德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玉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康玉明对被告刘德运、魏振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刘德永负担。上诉人康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是借贷关系的主要内容,一般是在借条主文中写明。而从本案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主文只是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借款人,没有借款期限的内容。故本借款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2、被上诉人刘德永(借款人)一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份,这同时证明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3、借条中的“2006.4.27-2007.4.27”,“2007.4.27-2008.4.27”内���在该借条的右下部,非借条的主要内容,这不符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正常约定。况且从该注明的时间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是借款期限。实际上这只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对支付借款利息期间的注明。4、从借条右上角借款人注明的“计息清,2007.4.4,¥4800元”内容来看,与本借条右下角注明的“2006.4.27-2007.4.27”内容基本一致,这进一步证明借条右下角注明的时间是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期间的约定。5、借款期限是借贷双方的约定,不是上诉人与担保人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借款人刘德永未出庭陈述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确认借款期限无依据。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德永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006.4.27-2007.4.27”系借款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德运、魏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德永辩称:借款属实,也约定了借款期限,是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7日,后又划掉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7日,改成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都是答辩人写的,写上时担保人都不知情。被上诉人刘德运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魏振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康玉明对借条内容的形成解释如下:借条形成时,有贷款人、担保人签字,没有关于下面关于时间的任何记载,2007年4月24日刘德永支付了部分利息,下面的2006.4.27-2007.4.27这个日期是2007年4月24日借款人刘德永写。”魏振军称其对期限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条中记载的“2006.4.27-2007.4.27”系借款期限还是借贷双方对支付��款利息期间的注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德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通常来说,在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占用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即可,而无需在借据中单独列明计算利息的期间。若如上诉人所主张的“2006.4.27-2007.4.27”系对支付借款利息期间的注明,则该注明无实质意义;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6.4.27-2007.4.27”系对借款期限的注明,更合乎正常民间借贷的通常约定形式。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记载系借款期限,并无不当。基于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德运、魏振军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德运、魏振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处理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德运、魏振军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康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