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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某、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农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邓某,女,农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次日因身患疾病不宜关押由横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邓某为筹集毒资密谋盗窃,后二人去到横县百合镇汇通超市门前,由邓某负责望风,袁某动手共同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05元)盗走。随后邓某驾驶该车去到���县百合镇百联村村道时被马某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袁某、邓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广州合美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合格证,收据,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袁某、邓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袁某、邓某经密谋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袁某、邓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马某,对袁某、邓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邓某提出的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属被羁押时间,应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袁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