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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9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陈许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倩兰、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深银红零贷字第121019号)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即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复息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115.77元,利息0元,罚息(含复息)20352.95元,本息合计258468.7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115.77元,利息0元,罚息(含复息)20352.95元,本息合计258468.7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认可借款事实;一方面希望拍卖房子偿还贷款;另一方面希望能减免罚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38115.77元、罚息(含复息)20352.9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7元、保全费1812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