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惠某某、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惠壮壮,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刑初23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武警新疆公安边防总队三塘湖边境工作站退役军人,无业。被告人惠壮壮,现系陕西榆林金鸡滩兖州煤业工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薛茂瑞。被告人惠某某,无业,系被告人惠壮壮姐姐。辩护人白小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惠壮壮、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民事部分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诉。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