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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引芳、张斌斌等与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芳,张斌斌,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21号原告:张引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斌斌,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张某之长子。原告张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XX,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张某之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汾城镇汾城十字北。法定代表人:郑静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与被告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嘉祥汽车公司、人民财险襄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芳,原告张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XX,被告嘉祥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诉称:2016年6月6日6时许,我们亲属张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果汁厂北400米,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得亮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得亮负次要责任,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嘉祥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未能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5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祥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祥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我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1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30%,并且因承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我公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损害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关系证明、死者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证明、中共三门峡市委文件三发(2009)21号文件,以此证明死者张某系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居民,现该村归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张得亮负次要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张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及胸腔脏器破裂死亡;5、张得亮驾驶证、货车行驶证、人民财险襄汾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得亮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晋L×××××货车的投保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此证明张得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死者家属损失20000元。被告嘉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货车的行驶证、车辆投保单,以此证明涉案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嘉祥汽车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以此证明被告嘉祥汽车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以此证明死者张某系农村居民,工业园区征地时没有征用受害人张某家的土地,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户口薄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责任认定书,该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承保车辆超载,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证据2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对中共三门峡市委文件三发(2009)21号文件无异议。对证据6调解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对被告嘉祥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嘉祥汽车公司对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结合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视频资料及本院的当庭调查的事实,死者张某属于当地农村居民,该村虽然从行政管理上划归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但张某家的土地并未被征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6日6时许,张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果汁厂北400米,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得亮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李广顺与张长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得亮负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祥汽车公司。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晋L×××××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根据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另查明,死者张某的近亲属有:妻子张引芳(1964年11月8日生)、长子张斌斌、次子XX,且两子均已成年。2016年6月28日,交警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张得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停尸费、整容费、补偿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张某家属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张得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车主要求其他赔偿,就此结案。同日,嘉祥汽车公司向原告亲属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经审理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395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得亮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货车与张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致张某当场死亡的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得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得亮赔偿。由于张得亮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祥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即被告嘉祥汽车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嘉祥汽车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其所在村委会从行政管理上划归三门峡工业园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但其亲属土地并未被征用,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故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主张受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30%,因承保车辆超载,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10%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其公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襄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14167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5839.5元(被告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限被告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原告张引芳、张斌斌、XX负担3984元,被告襄汾县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拴宝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