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史新华、潘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史新华,潘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冯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华。被告:潘其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新华、潘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华、潘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833.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13.54元、罚息67.9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利息;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3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作为抵押物的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号的房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5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以该房产设定抵押权,上述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截止2015年5月被告已经连续逾期3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新华、潘其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对账单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史新华、潘其龙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史新华、潘其龙(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苏中新(商)字2010年第257号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史新华、潘其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号的房产;合同利率是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起按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起至2020年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自贷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暂定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7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划付的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史新华、潘其龙,抵押物地址为吴中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号。该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均有史新华、潘其龙两人签名。2013年4月,原、被告就抵押物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新华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0年至20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当期贷款月利率为5.6283‰。后被告史新华、潘其龙陆续偿还部分贷款,但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史新华、潘其龙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33.5元、利息2313.54元、罚息(含复利)67.94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169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75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史新华、潘其龙两人的签字,故本院认定史新华、潘其龙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已经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的罚息。另,被告史新华、潘其龙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史新华、潘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华、潘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4583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2381.48元,此后按照编号为苏中新(商)字2010年第257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新华、潘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754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史新华、潘其龙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幢×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3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8元,由被告史新华、潘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