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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权敏与王加琪、鼓楼区缘来酒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王某某,鼓楼区某某酒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632号原告权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鼓楼区某某酒店。负责人朱某某,。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某、鼓楼区某某酒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被告王某某、鼓楼区某某酒店的负责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在鼓楼区某某酒店内被被告王某某打伤。后原告到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517.89元(医疗费62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7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医疗费6000多元我承担,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其他和我无关,我不承担。鼓楼区某某酒店辩称,1、两当事人是因为个人问题发生打斗、争斗,和我酒店没有任何关系;2、如果是因为我酒店原因发生的打斗,我们负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鼓楼区某某酒店内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徐州市中医院诊治,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213.8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权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还查明,权某、王某某原均系鼓楼区某某酒店员工。事发后,鼓楼区某某酒店代扣王某某工资1000元支付给权某。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主张6213.89元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支出6213.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37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根据相关规范,考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依法支持一个月的误工费2500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8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6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213.89元、营养费37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787.8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其还应支付8787.89元。关于被告鼓楼区某某酒店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私人原因遭受被告王某某殴打致其受伤而非因工作受伤,故原告要求鼓楼区某某酒店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权某各项损失共计8787.89元;二、驳回原告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