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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10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孙景怡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孙景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孙景怡,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景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孙景怡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8960.04元,支付利���、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3104.03元、滞纳金10423.4元,2015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孙景怡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90元,由被执行人孙景怡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景怡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孙景怡在昆山无公积金、车辆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园XX号楼XX室(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债权金额429000元,抵押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39年10月21日止),该套房产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轮候查封,本案不宜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宜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