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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清,袁振友,上海宝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412号原告:何四清,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新马桥镇梨园新村张庄组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友,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伍明镇刘庄行政村袁庄51号1户。被告:上海宝莹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营业地本市宝山区城营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黄金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公司员工。原告何四清诉被告袁振友、上海宝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莹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被告袁振友、被告宝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403.7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误工费32,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护理费3,000元(按每日50日计)、交通费1,014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袁振友、被告宝莹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上午,在本市愚园路乌鲁木齐路附近,被告袁振友驾驶小型货车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髌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及自行车和衣物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振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鉴定,原告在伤后所需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本市华东医院就诊2次,华山医院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就诊1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403.70元。因就诊往返在本市与户籍地之间及同城就诊,花费交通费1,014元。同时,事故后原告无法继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以获得相应的报酬,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袁振友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莹物流公司与被告袁振友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先行赔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袁振友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与被告宝莹物流公司意见一致。同意与被告宝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后被告袁振友已向原告支付了300元,要求在本案中结算。被告宝莹物流公司辩称,除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凡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承担保险不予赔付的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有病史印证的医疗费,但非医保部分保险不予赔付;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标准计损;误工费,就业事实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损;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袁振友的抗辩中陈述的垫付款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误工事实。原告提供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养老护理员资格证、母婴护理专业和家政服务员专业结业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由上海市静安区青凤老年生活护理服务社委派至本市大木桥路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6,000元。被告袁振友、宝莹物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承认,但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资格证、专业结业证及合同,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实际情况,收入标准亦与本市同类从业人员收入相吻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在事故后因伤需要休息,客观上无法从事家政服务,本院确认其存在误工损失,但休息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其实际需要的休息期大于鉴定给出期间,没有进一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事故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就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袁振友和宝莹物流公司同意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付之外的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振友、宝莹物流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其就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大小,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他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1,403.70元系原告为诊治事故所致损伤发生,确认计入损失;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人寿财保认可按每日20元标准计损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损失核定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查明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24,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类护理酬金水平,考虑原告休息期间实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日40元,以鉴定给出的期限为依据,该项损失确定为2,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跨区域就诊事实及就诊次数,酌定4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计为33,303.7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9,403.70元,由被告袁振友、宝莹物流公司连带赔偿3,900元,扣除被告袁振友先前垫付款300元,实际支付3,6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四清交强险赔付款29,403.70元;二、被告袁振友、被告上海宝莹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四清各项损失结算款3,600元;三、原告何四清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0元,减半收取483.95元,由被告袁振友、被告上海宝莹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