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牟建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牟建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00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坤,系该行茅畲支行信贷员。被告:牟建伟,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牟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38986.85元(本金29969.96元、利息5001.43元、费用4015.46元)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牟建伟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牟建伟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发卡机构对丰收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被告消费交易,发卡机构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牟建伟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25的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截止2016年8月2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29969.96元、产生利息5001.43元、费用(滞纳金等)4015.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款38986.85元(其中本金29969.96元,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5001.43元、费用4015.4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牟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