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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左东与重庆巨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亮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巨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亮,左东,刘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41号1幢30-13,组织机构代码32030153-1。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东,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重庆巨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典公司)、黄亮因与被上诉人左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巨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上诉人黄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被上诉人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左东没有将首付款和手续费付给巨典公司,巨典公司才暂扣车辆,而且写明了保管期限,超过保管期限,巨典公司不再具有保管责任;2、左东买车本身是为了融资,其本身不是为了拥有车辆,买车之后再卖车是必然行为,左东将相关行为委托给黄亮办理,巨典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黄亮是完全合法的;3、巨典公司没有参与黄亮买车、卖车的行为,事先也不知道黄亮要把车子卖给谁,更不知道要卖多少钱,与黄亮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左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即使是从4S店刚提取的新车,再转手出去就要降价,但左东仍然采取该方式融资,其对买车与卖车之间的差价就应当知道,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左东答辩称,左东对黄亮与巨典公司称,即使是新车经过转手就是二手车,其价格要比新车低很多的说法不予认可;巨典公司与黄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左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巨典公司、黄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亮答辩称,黄亮是在左东的授权范围内对汽车进行变卖,后果应由左东自行承担,黄亮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黄亮与巨典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任何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改判黄亮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黄亮变卖车辆是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左东购车目的是为了融资,其在出具委托书时就知道车辆变卖才能融资,其自身有过错;3、巨典公司垫付了首付款和相关手续费,黄亮为了左东利益考虑才将车辆变卖并给了巨典公司首付款项及手续费用,黄亮与巨典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左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即使是从4S店刚提取的新车,再转手出去就要降价,但左东仍然采取该方式融资,其对买车与卖车之间的差价就应当知道,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左东辩称,左东对黄亮与巨典公司称,即使是新车经过转手就是二手车,其价格要比新车低很多的说法不予认可;巨典公司与黄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左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巨典公司、黄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巨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左东在一审时起诉请求,刘洪、巨典公司、黄亮、连带返还购车款1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系巨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8日,左东出具委托书,委托黄亮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左东办理汽车购买及变卖的所有手续,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事项上签署的相关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同日,左东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亲笔所签的委托书,其委托书的全部内容及含义本人已完全知晓等。2015年7月16日,左东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签订《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左东在荣达惠众公司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大众品牌,途观车型,总价194800元)向该行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136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9.9%。左东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3777.78元。同日,左东与荣达惠众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左东以价税合计194800元的价格购买大众汽车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荣达惠众公司向左东出具了正式发票。2015年7月17日,黄亮联系好买车人后,左东与刘洪前往荣达惠众公司提取上述车辆出售。因双方为车辆首付款和手续费用发生争议,故刘洪拒绝将该车辆交付左东。为此,刘洪出具《汽车保管证明》,载明“由于左东(身份证号码:)新购大众途观一台,因为汽车首付款94400元是刘洪支付,今双方协商该车暂时保管在刘洪这里。保管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若在2015年7月25日以前未处理,双方再协商。备注:94400元已包括手续费”。刘洪在保管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7月25日以后,刘洪和巨典公司在未与左东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给黄亮。黄亮称其知道左东与刘洪、巨典公司因车辆首付款和手续费发生争执且车辆扣押在刘洪处,在2015年7月25日以后从刘洪手上取得涉案车辆,已将涉案车辆以118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从车款中给付巨典公司94400元,给付左东24000元。左东确认已收到黄亮给付的24000元。一审另查明,刘洪和巨典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的首付款不是刘洪支付,而系巨典公司支付,左东和黄亮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巨典公司为涉案车辆总共支付了944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62800元、保险费7000元、4S店服务费5000元、续保保证金6000元以及巨典公司收取的服务费136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刘洪、巨典公司、黄亮均表示涉案车辆已销售给他人,现无法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左东自愿委托黄亮为其办理汽车购买及变卖的所有手续,双方签订的《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左东与刘洪将涉案车辆提取后,因对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和相关手续费发生争议,刘洪遂向左东出具《汽车保管证明》,左东将涉案车辆交由刘洪保管,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汽车保管证明》约定的保管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若在2015年7月25日以前未处理双方再协商。刘洪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向左东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2015年7月25日以后,刘洪在未与左东协商,且未通知左东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管的涉案车辆交由黄亮。黄亮作为左东的受托人,明知左东与巨典公司因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和手续费用已发生争议,且双方尚未协商一致时,而擅自从保管人刘洪处取得涉案车辆并低价出售,事后向巨典公司支付相关费用94400元,黄亮在此情形下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刘洪系巨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的首付款系巨典公司垫付,黄亮将涉案车辆出售后,巨典公司收取了部分车款,且刘洪、巨典公司均认可刘洪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认定刘洪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巨典公司对刘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洪不承担民事责任。巨典公司与黄亮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左东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巨典公司、黄亮均表示涉案车辆已销售给他人而无法返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的购买价为194800元,左东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136000元,扣除黄亮已给付的24000元后,巨典公司、黄亮尚应连带赔偿左东112000元。左东诉称黄亮系巨典公司员工,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刘洪、巨典公司和黄亮均不认可该事实,故对左东诉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巨典公司辩称其公司垫付了涉案车辆首付款62800元、保险费7000元、4S店服务费5000元、续保保证金6000元以及巨典公司收取的服务费13600元,但未向法院举示相应证据,且左东亦不予认可,故对巨典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亮辩称其得到左东的委托,应由左东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判决如下:一、重庆巨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东112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左东、巨典公司、黄亮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亮作为左东的代理人,应在委托人左东授权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务,并充分维护委托人左东的利益。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价格为194800元,而黄亮在该车购买后即以1184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价格明显偏低,且黄亮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出售价格得到了委托人左东的认可,故黄亮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具有过错。巨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向左东出具的《汽车保管说明》载明,保管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若在2015年7月25日以前未处理,双方再协商。但7月25日后,刘洪在未与左东协商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黄亮处理,违反保管协议约定。黄亮明知左东与巨典公司因为首付款及手续费等费用发生纠纷,在接手车辆后即低价出售,故可推定黄亮与巨典公司系恶意串通,应对左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巨典公司和黄亮均明确表明该车辆已不可返回,故应赔偿左东的相应损失即左东所承担的购车贷款136000元。综上所述,巨典公司、黄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重庆巨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亮各负担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