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井良云与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良云,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157号原��:井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负责人:王武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良云与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爱荣、XX志,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的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加班费计28640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年休假工资共计131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在801号滁全线公交线从事随车售票员工作。2016年3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与年休假工资。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全劳人仲裁字[2016]94号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随车售票员工作时,每天的工作时间长达13.5小时,周末正常工作,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44小时。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两项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在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从事滁州至全椒客运班线的随车售票员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随车票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原告工作期间,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每月随工资已支付原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16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原告就诉请事项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7月25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款计1465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了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在每月工资中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加班费支付不足及不足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井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