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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武庆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庆印,曾用名武刚印,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1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于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庆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庆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庆印醉酒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行驶至与牡丹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摔倒。经鉴定,武庆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庆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庆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武某乙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庆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