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鑫星再生塑料厂诉被告湖南腾远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鑫星再生塑料厂,湖南腾远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299号原告衡阳市珠晖区鑫星再生塑料厂。经营者:廖俊良,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实际经营者:廖金,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腾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传。原告衡阳市珠晖区鑫星再生塑料厂诉被告湖南腾远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业务厂长吴晓明通过网络得知我方是做塑胶原材料的,于是与原告方廖金联系,想从我方购进塑胶原材料。我方派廖金到茶陵考察,与被告方鲍传、廖晓明洽谈,就塑胶原材料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7日、12月27日2016年1月3日、1月16日把塑胶原材料送到被告厂里,被告付几万元货款后,欠141590元货款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付,电话不接,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跑到被告鲍传老家浙江,通过当地派出所出面,鲍传支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被告仍然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90元及迟延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讨债所花的差旅费3000元及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上半年,被告业务厂长吴晓明通过网络得知原告方是做塑胶原材料的,于是与原告方廖金取得联系,想从原告方购进塑胶原材料。原告方派廖金到茶陵考察,通过与被告方鲍传、廖晓明洽谈,就塑胶原材料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12月27日2016年1月3日、1月16日把塑胶原材料送到被告厂里,被告付几万元货款后,欠141590元货款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付,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跑到被告鲍传老家浙江,通过当地派出所出面,鲍传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11159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就买卖塑胶原材料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此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塑胶材料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因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和支付延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货款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腾远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11590元给原告衡阳市珠晖区鑫星再生塑料厂,并按月利率6‰承担该欠款从2016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湖南腾远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