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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三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蒲中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蒲中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13号原告三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A栋209B。法定代表人李开钢。委托代理人廖观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素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蒲中伦,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开钢及委托代理人廖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若干钢材。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6月7日、6月22日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方,被告予以签收,所有货物款项共计为833,590.85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及6月30日之前结清剩余货款,而被告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8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钢再次到被告处催要涉案合同货款,被告向李开钢写下借条并承诺分期结清货款,货款及利息共计8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400元(依照借条约定还款金额及日期,按月利息2%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一期利息为93,000元,第二期利息为75,000元,第三期利息为62,400元,实际付至结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到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材料。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9日对账,30日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欠款数额为81万元,并承诺欠款分三次还清,其中第一期3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的款项。原告确认被告总共收到价值83万余元的货物,被告共计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尚欠73万元货款,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包含了8万元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统一自从2014年9月16日起(即第一期应付款未付之次日)计算,以货款本金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5%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已调整为按照2%月息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以73万元为基数,2%月息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中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三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货款73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3万元为基数,2%月息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4元,由被告负担12,765元,由原告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