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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938号原告:付某,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1,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2随章某1生活。事实和理由:其与章某1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章某1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经常无故与其发生争执;另外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其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章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章某2,即使离婚,孩子也应当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付某与章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2。付某与章某1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偶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付某曾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付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付某与章某1在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付某认为章某1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章某1亦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