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彭金富、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彭金富,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702289XR。法定代表人:叶国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富,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东环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0XY3U。法定代表人:邹继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审被告:XX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金富及原审被告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被上诉人彭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健、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康健不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熊大山也不是上诉人的工程现场管理人,一审认定康健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和运费的事实。康健同时是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和盐边县永兴中学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个工程工地很近,款项无法分清,故结算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根据熊大山签字约定,货款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现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彭金富辩称,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虽然明确了徐木旺是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徐木旺从来没有出现在工地上,而在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地,注明了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并由康健作为负责人。上诉人提出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早已具备审计结算的条件,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才拖延了审计结算。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城投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彭金富在一审中已当庭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提出的XX飞、康健、熊大山、敖清波等人的关系,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关系,我公司不知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彭金富机械及送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2210元;2.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城投公司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蓝海公司随后中标,承包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筑工程。具体该项目的施工由康健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彭金富为此工程提供施工、购买沙石等材料及运输等劳务;熊大山为此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小康为该工程材料收货人。材料的收货需要李小康签证。2014年至2015年期间,彭金富为蓝海公司工程供货,李小康出具了载有自己签名的6张签证,合计金额为21150元。2016年1月6日,经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现场管理人熊大山与彭金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彭金富在永兴镇公租房工程项目施工中运费合计:21150元,大写: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所结算依据是按现场签证所结算。结算人:熊大山,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现场收货人李小康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运费合计为10060元,并有熊大山与李小康的签字。在施工期间,彭金富于2014年8月26日领取了沙石运费款1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彭金富与康健的买卖建筑材料等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康健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而康健又为此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康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系蓝海公司所承包,所以康健的购买建筑材料及租用机械设备等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蓝海公司承担。故对于蓝海公司提出康健只为挂靠自己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彭金富请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工程系城投公司发包于蓝海公司,具体的工程为蓝海公司承建,康健等人代表蓝海公司与彭金富签订买卖合同,故蓝海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彭金富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货款的金额的计算,彭金富出示的6张签证与熊大山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彭金富运费金额为21150元。在《证明》上载有熊大山与李小康的签名,证明了沙石运费为10060元。另外,彭金富在施工期间已领取了10000元运费,应当从结算单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蓝海公司应支付彭金富货款为21150元+10060元-10000元=21210元。对于彭金富请求被告承担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彭金富未提供此诉讼律师代理的必要性等证据及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发票,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金富货款21210元;二、驳回彭金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蓝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条,证明XX飞私刻上诉人印章一枚,由上诉人收回。2.中标通知书。证明XX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中标,证实一审认定康健为项目负责人错误。3.XX飞出具的两张条子(2013.12.17出具的收条及2014.5.16出具的借条)。证明XX飞收到上诉人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4万和履约保证金300667元,XX飞挂靠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XX飞是公租房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4.XX飞出具的三份承诺函。证明XX飞是公租房的实际承包人,李承诺已经与供应商和农民工结清了所有费用,并承诺任何纠纷与上诉人无关。5.熊大山、康健出具给XX飞的收条及转款凭证。证明熊大山、康健向XX飞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XX飞将公租房项目转包给康健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任命康为项目负责人。6.康健出具给XX飞的委托书。证明康健领取的工程款均是由XX飞支付给康健,上诉人从未向康健支付过任何费用。7.XX飞出具给上诉人的五份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扣除税收、管理费之后全部支付给XX飞。8.城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工程,XX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9.徐木旺的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书。证明徐木旺是工程项目经理。10.熊大山出具给XX飞的收条。证明熊大山在公租房项目中的身份是农民工班长,收到农民工工资1802003元,并非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被上诉人彭金富及原审被告康健、城投公司、XX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金富除对上诉人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证明了该项目的施工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欠被上诉人彭金富的货款无关。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诉人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4、5、7,均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海公司从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处承建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康健负责施工,康健作为上诉人在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购买建筑材料等并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及为履行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康健不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熊大山也不是上诉人的工程现场管理人,一审认定康健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和运费的事实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我承认我公司将资质借给了XX飞、康健等,……”、“……,我认为XX飞、康健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及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彭金富主张金额无法确认,康健同时是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和盐边县永兴中学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个工程工地很近,款项无法分清,故结算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的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由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致使审计结算至今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