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执2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致杭实业有限公司、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致杭实业有限公司,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致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东2-D258室。法定代表人:赖世群,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职务: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友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