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28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邱保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邱保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2**民初3912号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戴增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邱保山,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保山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江、被告邱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7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外包工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37,114.7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及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其折算后的月工资为3480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应按此标准计算;且停工留薪期不能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定,另依据北京市、山东省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GA/T521-2004,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3个月、70天,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邱保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并未签订过《外包工劳动合同》,且被告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仲裁裁决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5年6月4日,被告邱保山至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60元/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次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16日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2644元、7月份工资4928元,同年10月19日又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1744元;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4日的《外包工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系其所书,对2016年8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15年6月4日的《外包工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字’落款处检材‘邱保山’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被告亦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靖江市敦义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靖江市医保职工康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邱保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已于用工之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被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康复机构均出具证明,原告因工伤需休假共计5个月,且该期限与被告的伤情相符,现原告虽对该休假期限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16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被告折算后的月工资为348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保山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双方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邱保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32,4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000元,余款3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375元,由原告泰兴市新纪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邱保山负担2370元(原告负担的份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被告负担的份额于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