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晓明、李永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晓明,李永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大街35号负责人李震,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斌,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张家口市阳原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明、李永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王晓明、李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明、李永斌诉称,2016年3月6日5时30分,王晓明、李永斌雇佣的司机沈志斌驾驶冀G×××××(挂GX892)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102国道至唐山流河镇张家庄村路段,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旁树木花灌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沈志斌负事故全责。王晓明、李永斌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因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就车辆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王晓明、李永斌车辆为营运车辆,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赔偿,为了减少营运损失,现诉至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10日为冀G×××××(挂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向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65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明、李永斌于2015年4月10日为冀G×××××(挂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向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65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3月6日5时30分,司机沈志斌驾驶冀G×××××(挂GX892)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102国道至唐山流河镇张家庄村路段,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旁树木花灌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证明,沈志斌负事故全责。王晓明、李永斌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支出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2100元。因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晓明、李永斌诉至法院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本车辆修复费用72745元。另收取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王晓明、李永斌就其所有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王晓明、李永斌有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王晓明、李永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拒付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王晓明、李永斌车辆损失费72745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90845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而其挂车(挂冀G×××××)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3000元,是施救主车和挂车的全部费用,依照其投保情况,我公司只赔付6500元。二、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2745元,并未实际发生,且其认定的价格为4S店修理价格。所以,王晓明、李永斌应提供其4S店实际修车发票,按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其实际损失。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晓明、李永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王晓明、李永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现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受损,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挂车施救费不应当予以赔偿,因主挂车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理的支出。上诉人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且张家口市物价局已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了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 洁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梁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