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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国珍诉被告曾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珍,曾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5357号原告:袁国珍。委托代理人:滕瑶、赵非红。被告:曾光林。原告袁国珍诉被告曾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珍及委托代理人滕瑶、赵非红,被告曾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文化珍(已死亡)系好友。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自2013年5月被告就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光林辩解,原告与其妻关系比较好。所有的借款是原告与其妻发生的借款,现其妻去世,查了工商银行往来账,共计支付了原告6214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之妻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5%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该内容为“我同文化珍从2008年累计欠袁国珍借款捌拾万元,每月已按5%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5月止,特此说明,曾光林”。被告曾光林从2013年5月后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六张、转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光林多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说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44000元,因原告、被告都认可之前所支付的5%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归还原告621400元,并提交2012年9月5日的工商银行的208000元、2013年1月5日的工商银行160000元的打款凭证二份予以证实其已归还借款621400元。经查,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说明中已认可到今年为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所出具的打款凭证只能视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国珍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曾光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