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947陈志谦诉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谦,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94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志谦,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宋静,女,1979年11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陈志���与被告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志谦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静的答辩意见:2015年8月4日,我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当时实际只得借款28500元。借款后我自2015年9月起,通过银行打款和支付宝,除2015年春节一个月外至2016年7月,每月给付了原告1500元,此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不是利息。现我欠外债太多,已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通过袁愈岗介绍立据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扣收了当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85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9月(除2015年春节一个月外)至2016年7月,通过银行打款和支付宝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其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获,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据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志谦要求被告宋静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借款本金30000万元中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5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为285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500元。关于被告辩称自2015年9月(除2015年春节一个月)至2016年7月每月给付被告的15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收当月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每月按1500元固定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自2015年9月(除2015年春节一个月)至2016年7月每月给付被告的1500元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非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宋静可另案主张权利要求原告陈志谦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志谦请求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谦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志谦的其余诉讼请不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宋静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