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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根与被告刘超、刘桂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根,刘超,刘桂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王爱根。委托代理人陈桂清。被告刘超。被告刘桂根。原告王爱根与被告刘超、刘桂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为自家2.7亩红地球葡萄地的葡萄的正常生长,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中买农药,用来喷洒在葡萄上,被告便向原告推荐了美尔果及图、艾孚甲托等三种农药,并说明了具体用量。在原告使用农药后,葡萄树便出现了大片死亡干枯现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家的农药造成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6日涿鹿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刘超的询问笔录两份、对王志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葡萄地所使用的农药是从被告处购买的。2、提交网上下载资料一份,事发后从沙城购买的农药一包,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农药是不合格产品,且不适宜适用于葡萄。3、提交李文贵、赵兵、陈永洪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2014年三年葡萄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被告刘超口头辩称,我们售出的农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三证都有,是合格产品。我们门市有营业执照,而且出售给其他人的同种农药没有产生任何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药造成原告葡萄树的死亡,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桂根口头辩称,原告的葡萄树死亡不是我们农药的原因,检验部门也检验过,而且至今仍然在出售这款农药,没有人反映出现任何问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超、刘桂根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个以陕西省蒲城美尔果农化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农药登记证一张、工信部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一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张、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一张、陕西省蒲城美尔果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张、合格证三张,证明厂家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2、提交发货清单两张,证明被告是2015年4月26日从沙城进货。3、提交证人证言七份,证明与原告同时期喷洒农药的其他人的葡萄没有产生任何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名为刘超农资经销部的门市部。2015年5月16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店中购买美尔果及图、艾孚甲托、代森锰锌等三种农药,并按被告提供的配比浓度喷洒葡萄,使用农药后,原告的葡萄树出现了死亡干枯现象。被告所售出的农药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厂家也有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期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的其他人使用该药品给葡萄打药未出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葡萄出现大片死亡干枯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原告主张其葡萄死亡系使用了被告出售的禁止用于葡萄的农药(艾孚甲托)所致,该药品说明书中说该药物对葡萄敏感,但原告就使用农药与其葡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多次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同期使用该药品的其他农户,未出现死亡现象。原告未能提供使用农药与其葡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根要求被告刘超、刘桂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悦民审判员  殷向晖审判员  王恕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 杰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