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第1695号原告:赵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2,53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应承接了阳新县荆头山管理区牧羊湖移民工程项目,于是与原告及案外人朱某共同带资承建。2014年5月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及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02,536元。被告承诺不日给付该款,但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合作做工程属实,工程是被告接下的,原告和朱某承建的共六户(两层半房屋),原、被告及朱某均带资承建,工程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的账目并没有算清。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三方简单算过账,工程总价为810,000元,成本654,463.77元,剩155,536.23元,被告给朱某出了一张41,000元的条子,是朱某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的“刘某”并非被告签名,要求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承包下阳新县荆头山管理区牧羊湖移民工程项目中的23栋房屋建设工程,并与原告赵某及案外人朱某口头约定,赵某与朱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其中的6栋房屋。该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同年6月交付。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及朱某对该6栋房屋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810,000元,建设过程中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及朱某654,463.77元,尚余155,536.23元未付,该款项中41,000元为朱某的工程款(由被告刘某另行出具欠条),再扣除12,000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余款102,536元为原告所有。结算完毕后,被告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2,53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账目中“刘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要求。上述事实,有房款账目、朱某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口头约定转包房屋建设工程,该行为无效,但涉案房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2,5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该账目结算不清及其本人并未签字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10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