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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曾正云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云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峡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捕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峡江县城管监察大队发现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在峡江县水边镇沂溪村沂溪桥左侧空地上违章建房,遂责令停建。7月30日晚20时许,峡江县城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段某段某某、晏某晏某某、边某边某某、涂某涂某某着装驾乘赣D×××××牌号黑色公务小车外出巡查执法,途经水边镇沂溪村沂溪桥附近,见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的违章建筑仍在继续施工,段某段某某等人便停车上前予以劝阻、警告。曾正云曾某某不听劝阻,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螺纹钢筋阻碍执法,在混乱中追打了段某段某某等执法人员,砸打了执法公务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等处,致段某段某某身体受轻微伤、赣D×××××牌号公务小车遭受2215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主动到峡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8月4日,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以及峡江县城管监察大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边某某、晏某晏某某、涂某涂某某、胡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段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机构人体损伤等级、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被告人自动投案说明书,刑事和解书和被害人及其单位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正云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良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