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柏锦章与周春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锦章,周春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1073号原告:柏锦章,男,193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尔德(柏锦章之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春贵,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金(周春贵之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锦章与被告周春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锦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30多年前修建的小水塘;2、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小水塘,并采取加固措施;3、修建和加固的费用8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4、要求被告把10多年前栽植在原告小水塘坝堤上下及周边的各种树木移出或者承担树木移植的费用5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上访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6、要求被告把挖坝堤时扔到水塘里的土捞出或者支付捞土的费用1000元;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照片打字费100元、复印费50元、法律咨询费1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共计117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5项变更为3000元,诉讼请求总计变更为1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修建的小水塘,在40多年前农业学大寨时期,是北窑河村第三生产队修建的小水库,1980年国家实行土地改革,土地承包到户,果树承包到户,因小水库水源有限,原告自己出资500元,在小水库原有水利设施基础上,重新修建了一个小水塘,这个水塘已经使用了30多年了。小水塘虽然是原告所建,也是北窑河村村民公用水利设施,柏世家族已经有20多年没有使用了。2016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强行把小水塘挖开。经驻村干部和村委会出面,被告的次子周二金把被告挖开的堤坝修好。后被告又第二次强行挖开,而且直接挖到水塘内水平面,使水塘暴雨后决堤报废。使用水塘的多名受益人要求被告把决堤的小水塘重新修建到以前的状态,并用石头、混凝土加固,同时把栽植在原告所建小水塘堤坝上下及周边的树木移出。恳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和受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水塘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更无权起诉被告进行赔偿;涉案水塘一直是原告多年侵占被告的承包地,因水塘的水倒灌地中,影响被告耕种,被告对水塘进行整理,以减少对承包地的影响,是正当的自救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涉案水塘堤坝上的树木是被告种植的,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伐,原告也无权砍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土地改革后,原告柏锦章出资500元,在北窑河村第三生产队原水库旁修建了一个小水塘,供北窑河村村民农田灌溉使用。原告柏锦章及其子孙近二十年来,没有使用该水塘灌溉。2016年4月份左右,因水塘里的水倒灌至被告周春贵承包地内,被告将小水塘下坡方向挖开一个豁口,将水引出。经驻村干部和村委会出面,被告的次子周二金把被告挖开的堤坝修好,后被告又第二次将水塘挖开一宽约半米的豁口。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益人签名,被告提交的秦皇岛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秦皇岛市郊区土地承包使用证》、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与赵振海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与受益人签名中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自制的1976年-1977年间和1985年小洼地分布图各一张、授权委托书、小水塘及周边情况照片、山海关天一电脑服务所打印复印照片收据、秦皇岛市山海关华通铁路专用器材厂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柏锦章起诉被告周春贵,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修建的小水塘,但原告未证明原告对涉案小水塘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加固小水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为防止小水塘里的水倒灌进自家承包地,将水塘下坡方向挖开一个豁口,将水引向水塘下方,并未对原告产生妨害,也未对水塘的蓄水功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将栽种在小水塘坝堤上下及周边的各种树木移出或承担移植树木的费用,但未证明树木对原告产生妨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锦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柏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