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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677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王市。委托代理人彭国林,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梁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王市。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林、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共有财产50%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出嫁。从2010年起,被告长期在外鬼混,经常不回家,原告不敢出声,稍有冒犯,便拳脚相加,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女儿梁艳出生,1994年4月,儿子梁爽出生。女���梁艳现已出嫁,并已生育一小孩。最近几年,原被告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两年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应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现在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仙桃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