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布浩雷与任留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浩雷,任留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浩雷,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留明,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上诉人布浩雷因与被上诉人任留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留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布浩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留明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布浩雷在债权转让的当天已经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通知,且短信已经显示为送达。该通知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布浩雷举证不足不能成立。且布浩雷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任留明未到庭及答辩。布浩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留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牛景瑜作为借款人,任留明作为担保人,给案外人侯铁龙出具“今借到侯铁龙现金壹拾伍万元,期限一个月,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30日,侯铁龙作为转让人,布浩雷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约定,侯铁龙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布浩雷。布浩雷于当日下午(4:58和4:59)分别向158××××9311和158××××9116手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到一审法院填写了“立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采用合理方式通知债务人,确保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及转让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侯铁龙与布浩雷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任留明。本案的债权转让,任留明辩称未收到相应通知,布浩雷对其主张的已通知任留明举证不足,布浩雷该主张无法采信。同时,候铁龙作为权利主体,其将债权转让予布浩雷,其本人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布浩雷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00元,由布浩雷承担。二审审理中布浩雷提交侯铁龙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布浩雷发短信通知牛景瑜和任留明经过侯铁龙授权,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牛景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向债务人承担通知义务。本案中债权人侯铁龙在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牛景瑜和任留明,该转让对牛景瑜和任留明不发生效力。布浩雷认为其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已短信通知牛景瑜和任留明,因其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从其短信通知中并不足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成立,因此布浩雷的短信通知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的有效通知方式。综上所述,布浩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布浩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