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聂太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聂太国,康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先平,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太国,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邦辉,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郧阳区政府)因聂太国、康邦辉诉其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答辩状,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郧阳区政府BT项目扩建城区公路,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在规划范围内需拆除,其同意政府依法拆除并赔偿。但公路修好后未将聂太国、康邦辉处于路中的地磅拆除,导致地磅两端的路面毁损,影响聂太国、康邦辉正常经营。郧阳区政府也没有对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作出赔偿。2011年12月20日,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郧阳区政府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的委托,对聂太国、康邦辉的上述地磅收益及土地的价格进行鉴证作出郧价认字〔2011〕0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结论为181.2305万元。但郧阳区政府一直拒不按此价格给予聂太国、康邦辉赔偿,聂太国、康邦辉因此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聂太国、康邦辉认为郧阳区政府的扩建公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郧阳区政府BT项目扩建城区公路,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在规划范围内,但郧阳区政府未依法办理土地的征用或征收手续,也没有与聂太国、康邦辉达成征用或征收协议,以致路修好后使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处于路中,无法正常经营,其行政行为违法。郧县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虽然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但郧阳区政府一直不按照认证的181.2305万元予以赔偿,也不作出赔偿决定。因聂太国、康邦辉一直在与郧阳区政府协商,至其起诉时郧阳区政府也没作出赔偿决定,故郧阳区政府认为聂太国、康邦辉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郧阳区政府扩建公路占用聂太国、康邦辉经营地磅的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二、责令郧阳区政府在三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郧阳区政府负担。郧阳区政府上诉称,郧阳区政府对道路扩建后没有影响聂太国、康邦辉经营,原判认为“以致路修好后使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处于路中,无法正常经营,其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聂太国、康邦辉没有其地磅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且郧价认字〔2011〕0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聂太国、康邦辉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聂太国、康邦辉的诉讼请求。聂太国、康邦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聂太国、康邦辉的地磅收益及土地的价格为181.2305万元,以及郧阳区政府一直拒不按此价格给予聂太国、康邦辉赔偿,与聂太国、康邦辉提交的2012年11月19日的《工程预算书》载明的283.56万元,以及郧阳区政府辩称聂太国、康邦辉的地磅收益等损失仅为50万元相差巨大。并且,原审判决责令郧阳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与聂太国、康邦辉请求判令郧阳区政府赔偿其地磅和土地损失不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属行政赔偿案件,原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亦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