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周国金,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辩护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国金、辩护人龚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其实名登记入住的本区大桥新区红旗小区“金鼎旅馆”办理完退房手续后,趁该旅馆老板付某不备,将付某放置于该旅馆储物间内的装有其身份证及存折、人民币2100元、18元美金、10元港币等物的CEFIRO牌长夹钱包盗走。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武汉市武昌区城市花园小区4栋1单元304室门口使用钥匙开锁时,被房主李某发现并控制,而后移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志明身上搜出上述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后被扣押并已发还。经鉴定,被告人周志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的陈述;5.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周志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明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志明归案后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其实名登记入住的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小区“金鼎旅馆”办理完退房手续后,趁该旅馆老板付某不备,将付某放置于该旅馆储物间内的装有其身份证及存折、人民币2100元、美金18元、港币10元等物的CEFIRO牌长夹钱包盗走。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武汉市武昌区城市花园小区4栋1单元304室门口使用钥匙开锁时,被房主李某发现并控制,而后移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志明身上搜出上述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后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付某。经鉴定,被告人周志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志明到案情况。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周志明是2016年1月15日到我开的小旅馆登记住宿,到1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退房离开。大约12点多钟我发现我的一个包不见了,怀疑是周志明偷了,就报案了。今天民警通知我说周志明抓到了,从他身上搜出了我被盗的包及一些证件。我被盗的是一个CEFIRO牌长夹钱包,里面有现金2100元、一元面值美元10来张、港币10元一张,还有存折及身份证等物。当时包放在储藏间里一个大包里。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1日早上9点时,我在家休息,有人敲门。我开门开不了,从猫眼看到外面有个年轻人正用钥匙掏我家门锁。不一会门就被打开了。他说住三楼,但我不认识他。我就把他抓住送到物业室,物业登记他身上东西后就报警了。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盗钱物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钱物情况。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钱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志明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志明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周志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明归案后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志明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周志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慧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 陆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