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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成喜与张振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喜,张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499号申请执行人:张成喜,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张振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张成喜与张振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成喜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振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振军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成喜修理费7000元,并由被执行人张振军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成喜与被执行人张振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振军于2017年2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成喜修理费7000元。被执行人张振军交纳了案件执行费50元。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巧荣